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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政务信息公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行政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文件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学校、医院以及供水、供电、通信、公交等公用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是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除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免予公开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文件资料,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推行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必须坚持依法公开、真实可信、讲求效率、注重实效、形式多样、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部门(单位)政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负责政务信息公开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事宜;

  (二) 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索要政务信息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公开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主动公开信息范围:

  (一)事权公开。主要包括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承诺为群众办理实事的进展情况及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事件的预报、应对措施和处理情况。

  (二)财权公开。主要包括财政预算、执行及适宜公开的审计情况;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政府集中采购、重大基建项目招投标情况;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情况。

  (三)人权公开。主要包括领导干部任免、公务员录用、奖惩;干部选拔任用条件、程序和任用结果;事业单位干部职称评定情况等。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主动公开信息范围:

  (一)机构职能情况。包括领导干部分工、内设机构、职责划分、人员编制、直属事业单位的职责和管理范围。

  (二)政策法规情况。包括行政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定。

  (三)工作计划和规划。包括年度工作计划、中长期规划、工作目标、工作方案和措施情况。

  (四)编制行政许可目录。包括行政许可事项、审批机关、政策法律依据、申办条件、办事程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审批时限、办公地址、监督投诉举报电话等。

  (五)收费、罚款项目的依据、标准和收缴情况。

  (六)行政复议的办理流程和时限。

  (七)动态信息及群众关心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主动公开信息范围:

  (一)乡镇人民政府行政、经济管理活动的事项。主要包括: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年度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上级政府下拨的专项经费及其使用情况;乡镇的债权债务情况、集体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承发包、租赁、拍卖等情况;乡镇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等。

  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参照乡镇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执行。

  (二)与村务公开相对应的事项。主要包括:乡、村筹资筹劳;计划生育政策执行情况;宅基地审批、征用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救济、低保、款物发放、优待、抚恤情况等。

  (三)乡镇基层站所公开的事项。主要包括: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收费(罚款)标准及依据、办理时限、办事纪律、监督办法和办事结果,上级主管机关明确要求必须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依申请公开的工作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要求获得有关信息事宜。具体规定按《吉林省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论证、处理过程当中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公正执法或者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公开可能造成社会重大负面影响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可采取符合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政务信息公开栏、政务公开手册,电子视窗、触摸屏;

  (四)政府新闻发布会、征求意见会、质询听证会;

  (五)适合行业特点,方便群众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

  第十三条 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要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比如对于重大事件、突发事件要通过新闻发布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及时公开;行政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行政许可项目内容等长期固定公开;群众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等随时公开;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政府网站和辽源日报上公开。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行政机关拟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目录,需经本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同意,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方可公开。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对政务信息公开的开展情况定期组织评议,并纳入年度考核和政(行)风测评的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不真实、服务承诺不兑现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举报、投诉。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受理、调查、核实、处理。

  第十七条  按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开的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二)公开的程序、时限违反规定的;

  (三)承诺不践诺,投诉处理不及时的;

  (四)不按规定编制本机关政务信息目录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故意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六)不按本规定及时更新政务信息内容的;

  (七)不按本规定向机关(单位)内部干部职工公开有关政务、事务信息的;

  (八)篡改、毁灭政务信息或搞假公开的。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务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九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及本行政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