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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422316687718W/2024-02293 分  类: 行政处罚 ; 公示
发文机关: 东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4年11月13日
标      题: 东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文字号: 东辽市监处罚〔2024〕51号 发布日期: 2024年11月13日
索  引 号: 11220422316687718W/2024-02293
分  类: 行政处罚 ; 公示
发文机关: 东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4年11月13日
标      题: 东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文字号: 东辽市监处罚〔2024〕51号
发布日期: 2024年11月13日
 东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东辽市监处罚〔2024〕51号

 

当事人:辽源市龙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十六分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社会信用代码:91220422******FB79

地址:辽源市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010000号(新华书店左侧门市)

负责人:张**

2024年9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胡秀英、姜凌对辽源市龙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十六分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其药店执业药师不在工作岗位,期间销售了处方药:阿奇霉素分散片,产品批号AQ23121001,销售了1盒。当场,经领导批准后,执法人员对其下达了《东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东辽市监责改【2024】110号),责令辽源市龙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十六分部立即改正。2024年10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胡秀英、姜凌再次来到辽源市龙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十六分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其药品经营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药店执业药师仍不在工作岗位,期间销售处方药:阿奇霉素分散片,产品批号230901,销售了1盒。经主管领导批准,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10月17日执法人员对辽源市龙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连锁总部质量管理员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辽源市龙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十六分部执业药师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0月21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辽源市龙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十六分部位于辽源市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010000号(新华书店左侧门市),有《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2024年9月18日检查时该药店正在经营,根据现场检查,当日执业药师未在工作岗位,当日销售的处方药有:阿奇霉素分散片,产品批号AQ23121001,销售了1盒。2024年10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来到该药店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药店执业药师仍未在工作岗位,当日销售的处方药品有:阿奇霉素分散片,产品批号230901,销售了1盒。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3、法人委托书一份、两个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委托情况;

4、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辽源市龙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十六分部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5、对法定代表人张**的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药店存在执业药师不在岗情况下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6、所销售两个批次的药品的随货同行单、进货查验资质等材料2份,证明销售的药品的正规进货渠道。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签名按手印确认

本局于2024年10月29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东辽市监罚告2024〕5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时间内,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不得销售处方药”,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药师或者药学技术人员管理要求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消除违法行为造成的不良社会危害,该药店并未列入过异常名录等不良记录,也未受到过任何举报和投诉等情况,按照《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从轻处罚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50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领取吉林省非税收电子缴款通知书(地址:东辽县白泉镇东辽大街16号),并于当日持通知书到银行进行缴纳罚款。缴款账户为吉林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缴款银行为建行东辽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东辽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东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6日

 

市场监督部门将依法向全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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